闫永军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医疗赔偿纠纷案
来源:闫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4
浏览量:714
李某与某医院医疗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李某,女,61岁,汉族,系某大型国有企业退休职工。有既往高血压脑栓病史。2004年春节前夕,李某在吃饭时感到右手握筷子无力,随到本单位职工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脑栓塞,即进行溶栓治疗,经治疗20余天后逐步好转。而后院方又对李某实施了脑部介入治疗,术后病人即高烧昏迷,右侧身体偏瘫,大小便失禁,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且矛盾不断升级,于2005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院方赔偿损失共计90余万元。
诉讼经过: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代理人了解到,在纠纷发生后的近5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家人多次要求复印病历均遭到院方的拒绝,直到5个月以后才复印到部分的病历材料,原告家属认为该病历材料记载与事实严重不符,随提示可以对病历的书写时间和笔迹进行司法文书鉴定。经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大学进行司法文书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病历的检材书写时间与标示时间不一致,病例中的化验单非主治医生本人签字。
受理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及本案的鉴定结果委托邯郸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及过错鉴定,邯郸市医学会以提交的病历材料不真实拒绝受理。2007年底邯山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以被告举证不能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数额太高;本案病历虽然存在不真实但属于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医疗过错鉴定,院方是否具有过错应该有鉴定机构确认。
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还重审。本案发还后,双方就是否可以依据不真实、不全面的病历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一审法院仍然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基本上维持了原一审判决的内容。
一审判决后,被告仍然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份二审期间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共计近50万元。这起历时近四年的诉讼终以被告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痛代价而告终。
关于本案中的几个争议较大几个难点问题:
1、本案的赔偿是依据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2、本案是否可以依据不完整的病历材料鉴定,如果不能鉴定是否要有鉴定机构出具文字说明?
3、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是否可视为医院举证不能?
第一个问题:
代理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必须是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即双方已经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经过该途径解决纠纷,否则,应使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会上也明确要规范和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第二个问题:
代理人认为由于病历是不真实、不完整的,而病历是对整个医疗过程的记载。而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某些症状和后果,一旦原始的病历不存在便无法复原,故不能给鉴定机构提供有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也就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这不仅对原告是极为不公平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更是违法的。鉴定机构对此类鉴定是不应该受理的。
第三个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在此类诉讼中被告有义务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被告的具体义务有两层,其一,提供真实的病历材料,其二,申请鉴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交的病历系伪造,没有提交真实的病历材料,不具有进行鉴定的基础条件。如果没有病历材料那么作出来的鉴定也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违法鉴定结论,也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有一个很简单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以上内容由闫永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闫永军律师咨询。
闫永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09好评数0
邯郸市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8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闫永军
  • 执业律所:
    十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30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邯郸
  • 地  址:
    邯郸市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座8层